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寶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被告購買遊戲點數金額記載應補充「編號59:
民國106年5月28日13時22分45秒,新臺幣(下同)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關於「於附表編號1、2以外所示時間(即編號3至5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2以外所示時間(即編號3至59號)」及應補充「告訴人 鍾桂英 所提供之遠傳106年5月及6月小額付費帳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他人個人資料以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本人使用其個人資料之證明,此與本人親自消費之情形無分軒輊,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以電磁紀錄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自明。
再者,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及其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設電腦設備中,藉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並經電腦程式判讀而得以支配該遊戲或點數之電磁紀錄,此等商品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及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無訛。
(三)查被告於得知 王家泓 之Google帳號、密碼後,並偽造表示係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向GooglePlay商店行使施用詐術,以獲取網路服務點數使用,因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除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外,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惟查:按刑法第
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等;然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係連接網路後,透過GooglePlay商店網站之交易平台,傳輸證人王家泓之Google帳號、密碼相關資訊後,偽造帳號所有人係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而以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小額代收服務繳款清償債務之意,是網路及交易平台僅係供被告傳送Google帳號、密碼相關資訊之媒介,自非刑法第33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認係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被告於如編號59所示之時、地及金額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漏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未就此部分提起簡易判決處刑,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已補充敘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冒用他人名義購買遊戲點數,損及告訴人權益,並影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25,000元之賠償金,有
107年3月19日和解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
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及所獲利益、上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獲有線上遊戲點數價值共計19,31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鍾桂英25,000元,業如上述,被告上開賠償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所得相當,被告顯未保有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許寶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峯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緣許寶峯之友人王家泓(涉犯竊盜、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4、
5月間某日,借用父親 王建華 HTC手機交由許寶?申請Google帳號後連結網路登入GooglePlay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王家泓母親鍾桂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許寶峯因此得知王家泓之Google帳號、密碼。詎許寶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鍾桂英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2以外即編號3至58號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住處,輸入王家泓之Google帳號、密碼,上網購買附表編號1、2以外即編號3至58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不正方法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鍾桂英願意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而將該等消費金額列帳在鍾桂英106年5、6月份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公司並提供前開新台幣(下同)19,310元(總金額19910元應扣除王家泓於附表編號1、2號授權許寶峯購買之遊戲點數6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價值19,310元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鍾桂英本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鍾桂英於106年6月間接獲帳單發現多筆GooglePlay商店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泓、證人鍾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488號案卷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網字第10611079號函暨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紀錄、本署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暨二親等查詢結果、本署Google查詢IP位置結果、全球WHOIS查詢結果、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106凱擘字第210號函暨裝機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操作GooglePlay商店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資佐證被告許寶峯持同案被告王家泓父親手機為王家泓申請Google帳號後登入Google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在勾選往後付費驗證方式時,勾選「永遠不要」之選項(意即往後只要輸入帳號、密碼即可上網購買遊戲點數,消費金額均直接合併帳單計費,電信公司毋須再寄送驗證碼提供消費者確認消費項目是否正確)。許寶峯因而得於附表編號1、2以外所示時間(即編號3至58號),在屏東縣○○市○○路○○○號之住處,以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位址(106.1.153.183)上網,輸入王家泓上揭Google帳號、密碼,登入Google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在其使用之「星城- 陳建南 」、「陳建南」遊戲帳號內,堪認被告許寶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得利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王家泓Google帳號登入Google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施用詐術得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6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日間之數日內,在前揭之單一地點,密切接近不斷實施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在其使用之「星城-陳建南」、「陳建南」遊戲帳號內,且侵害告訴人鍾桂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深表悔悟之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家妏┌───┬─────────┬──────────────┐│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元)│├───┼─────────┼──────────────┤│1│106/5/2005:31:46│300(王家泓授權許寶峯購買)│││││├───┼─────────┼──────────────┤│2│106/5/2005:32:44│300(王家泓授權許寶峯購買)│├───┼─────────┼──────────────┤│3│106/5/2005:41:44│100│├───┼─────────┼──────────────┤│4│106/5/2011:16:35│450│├───┼─────────┼──────────────┤│5│106/5/2100:30:32│300│├───┼─────────┼──────────────┤│6│106/5/2102:57:06│500│├───┼─────────┼──────────────┤│7│106/5/2105:37:58│300│├───┼─────────┼──────────────┤│8│106/5/2105:38:48│300│├───┼─────────┼──────────────┤│9│106/5/2105:54:17│300│├───┼─────────┼──────────────┤│10│106/5/2107:52:04│300│├───┼─────────┼──────────────┤│11│106/5/2110:14:02│50│├───┼─────────┼──────────────┤│12│106/5/2112:49:30│450│├───┼─────────┼──────────────┤│13│106/5/2113:09:27│450│├───┼─────────┼──────────────┤│14│106/5/2113:57:12│450│├───┼─────────┼──────────────┤│15│106/5/2114:40:18│450│├───┼─────────┼──────────────┤│16│106/5/2121:29:25│450│├───┼─────────┼──────────────┤│17│106/5/2223:07:28│50│├───┼─────────┼──────────────┤│18│106/5/2314:15:21│100│├───┼─────────┼──────────────┤│19│106/5/2410:39:24│50│├───┼─────────┼──────────────┤│20│106/5/2413:36:11│390│├───┼─────────┼──────────────┤│21│106/5/2413:54:20│390│├───┼─────────┼──────────────┤│22│106/5/2413:54:50│390│├───┼─────────┼──────────────┤│23│106/5/2416:23:20│450│├───┼─────────┼──────────────┤│24│106/5/2417:30:46│450│├───┼─────────┼──────────────┤│25│106/5/2419:46:49│160│├───┼─────────┼──────────────┤│26│106/5/2508:02:09│100│├───┼─────────┼──────────────┤│27│106/5/2622:23:54│50│├───┼─────────┼──────────────┤│28│106/5/2805:08:18│100│├───┼─────────┼──────────────┤│29│106/5/2805:30:25│50│├───┼─────────┼──────────────┤│30│106/5/2807:59:22│450│├───┼─────────┼──────────────┤│31│106/5/2811:21:17│150│├───┼─────────┼──────────────┤│32│106/5/2811:46:02│150│├───┼─────────┼──────────────┤│33│106/5/2812:32:28│150│├───┼─────────┼──────────────┤│34│106/5/2812:42:51│300│├───┼─────────┼──────────────┤│35│106/5/2813:22:29│300│├───┼─────────┼──────────────┤│36│106/6/0100:08:29│500│├───┼─────────┼──────────────┤│37│106/6/0100:09:05│500│├───┼─────────┼──────────────┤│38│106/6/0100:09:25│300│├───┼─────────┼──────────────┤│39│106/6/0101:47:47│1490│├───┼─────────┼──────────────┤│40│106/6/0101:54:46│50│├───┼─────────┼──────────────┤│41│106/6/0103:39:27│150│├───┼─────────┼──────────────┤│42│106/6/0103:39:52│390│├───┼─────────┼──────────────┤│43│106/6/0103:46:05│150│├───┼─────────┼──────────────┤│44│106/6/0108:16:23│390│├───┼─────────┼──────────────┤│45│106/6/0113:20:57│1490│├───┼─────────┼──────────────┤│46│106/6/0123:52:13│450│├───┼─────────┼──────────────┤│47│106/6/0201:30:36│50│├───┼─────────┼──────────────┤│48│106/6/0210:16:05│450│├───┼─────────┼──────────────┤│49│106/6/0221:19:39│390│├───┼─────────┼──────────────┤│50│106/6/0221:19:56│390│├───┼─────────┼──────────────┤│51│106/6/0221:20:34│150│├───┼─────────┼──────────────┤│52│106/6/0221:21:03│150│├───┼─────────┼──────────────┤│53│106/6/0303:55:08│100│├───┼─────────┼──────────────┤│54│106/6/0306:02:38│450│├───┼─────────┼──────────────┤│55│106/6/0306:02:58│450│├───┼─────────┼──────────────┤│56│106/6/0307:27:05│450│├───┼─────────┼──────────────┤│57│106/6/0307:28:53│890│├───┼─────────┼──────────────┤│58│106/6/0308:38:25│150│├───┼─────────┼──────────────┤││合計│19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