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3天內,有施用劑量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其代謝物
MDA排出,惟由於可測得之最長時間,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應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4月30日管證字第105412號函一份為本院審理所已知,被告經本院觀護人採尿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足徵其於採尿前3天內確有施用毒品MDMA屬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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