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志具保人林町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
2、5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町駿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信志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町駿於民國110年2月3日為被告繳納後予以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他1072卷第35-38頁)。
㈡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經本院定於110年3月3
0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被告按期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105、107-129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拘提仍未到案,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2份(見本院卷第255-257、277-285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