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毓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毓謙於民國110年1月27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管理室內,因保全電腦系統故障事宜與同事即告訴人 林岳民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告訴人之左肩,致告訴人受有胸悶心悸、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吳金玫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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