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賢銘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鎮○○路○號時,因行車不穩遭員警 顏敬庭顏偉智 攔查,員警旋即發現前揭機車之車牌業已註銷,且林賢銘係無照駕駛,遂依法欲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車牌,林賢銘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顏敬庭係依去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你是憑啥小、幹」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顏敬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帶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續為偵辦。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林賢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9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業經註銷車牌之機車被員警顏敬庭、顏偉智攔查,於過程中有對員警說「你是憑啥小」乙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用台語說「你是憑啥小、看」,所說的是「看」而非「幹」,台語跟國語的「幹」音域是不一樣的;至於「你是憑啥小」的「小」,是指大小的「小」,而非污穢之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業經註銷車牌之機車,因行車不穩遭員警顏敬庭、顏偉智攔查,員警發現前該機車之車牌因車主死亡業已逕行註銷,且被告係無照駕駛,遂依法欲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車牌,被告即對員警口角爭執,嗣被告遭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顏敬庭、顏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9頁)、攔查時之錄音光碟勘驗譯文(見警卷第19至25頁)筆錄、逮捕通知書(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口角爭執過程中,確實有以台語對員警顏敬庭辱罵「你是憑啥小、幹」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檔案名稱:2018_1026_192134_012)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檔案二部分)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其所說之字眼係「看」而非「幹」,然比對被告於該段錄音過程後續多次說出「我說看、看、看,看什麼看」、「你給我看,看我幹什麼」、「你看我幹什麼,你看我幹什麼」等言語,可清楚區別其所說之「看」音,明顯與其所說「你是憑啥小、幹」時的「幹」音不同,而從其所說之「看我幹什麼」乙語中,亦可明確區分出「看」音及「幹」音,並無混淆之虞。參以其在說出「你是憑啥小、幹」之後,另一員警即證人顏偉智安撫被告說:「林大哥,不要再激動了啦」,此時被告立即回以:「我卡你譙嗎?我卡你譙嗎?我卡你譙嗎?(台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質之台語「譙」字,具有用三字經辱罵之意,被告在口出「你是憑啥小、幹」乙語後,旋即主動聯結說出「譙」字回以員警,顯見其明知自己先前所述係與辱罵有關之「幹」字,而非其辯稱之「看」字。再觀諸本件案發過程,被告因不滿員警對其開單處罰,遂對員警爭執而口出「你是憑啥小、幹」乙語,斯時被告既係在與員警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對於員警口出上開言詞,顯非單純脫口而出、無意義、無目的之口頭禪或其辯稱之「大小」的「小」意及「看」字,其有辱罵員警之意,至為灼明。
(三)而本件被告係在員警顏敬庭、顏偉智依法執行開立罰單職務時,對證人顏敬庭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顏偉智於審理時結證:當時看到被告騎摩托車搖晃不穩,懷疑有酒駕,所以攔查被告,後來對被告開單到一半時,被告就跟所長即證人顏敬庭叫囂,講了「你憑啥小」、「幹」(台語)等語(見院卷第41頁正反面),以及經證人顏敬庭於審理時結證:攔下被告後,由於被告的車牌是死亡逕註,就是車主已死亡沒有辦過戶,之後伊們依規定給他開單及扣車牌,被告就對著伊罵「你憑啥小」、「幹」等語(見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綦詳。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確實有以「你是憑啥小、幹」等語辱罵員警顏敬庭,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而「你是憑啥小、幹」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鄙視、攻擊其人格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被告以此言語辱罵依法執行開單勤務之員警,已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員警,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於侮辱員警後,後續經員警執行逮捕時又拒不配合(詳如後述),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辦桌、潛水、油漆、焊工等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中度智障之弟弟、罹患疾病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辱罵在場之員警顏敬庭後,於員警欲依法進行逮捕時,出手揮打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導致員警顏偉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職務報告、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及譯文、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員警要將其逮捕時,伊並未攻擊員警,也不是想逃離現場,伊只是認為員警執勤過當,所以想走到光線較明亮的地方,那裏有攝影機可擔保其權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辱罵員警顏敬庭後,員警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對其執行逮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員警顏偉智於逮捕被告過程中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據證人顏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遭逮捕過程中,出手揮打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導致員警顏偉智受有前揭傷害,而認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涉嫌妨害公務。惟按: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查關於員警顏偉智之受傷經過,業據證人顏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傷的原因是那個時候伊要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在抗拒,當下情況有點混亂,一個姿勢不對,被告整個身體壓下來的時候就壓到伊了等語(見院卷第41頁反面)明確,核與其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2頁)記載「拉扯過程中 林嫌 倒地身體壓到職右手,造成職右側拇指挫傷」等語一致,足認其受傷並非被告積極之攻擊行為所致,而是員警欲將被告壓制在地時,被告欲脫免逮捕而不慎身體倒地壓到員警顏偉智致傷。
3、而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錄影光碟,被告與員警有發生肢體接觸之情況,主要發生在員警動手拉住或抱住被告身體欲逮捕、阻止被告離開原地時,被告則拒不配合而有掙扎脫免之舉,雙方才因而有肢體碰觸拉扯,過程中,並無被告主動積極攻擊員警之舉,此觀之①勘驗筆錄檔案二部分:被告雙手平舉並多次對員警陳稱「我都沒動喔」、「我都沒動喔,是你動手喔,是你在動手喔」乙情,以及②勘驗筆錄檔案三部分:「顏偉智站在被告後方,將被告雙手架住,被告不斷掙扎,因被告想掙脫而離開原地,員警顏偉智抱著被告,被告不斷拖著員警顏偉智往前走」之畫面,嗣後雙方肢體接觸畫面中,員警則多次喊稱:「配合一下、配合一下」、被告陳稱:「我都沒有怎樣,你對我施暴,你們的員警對我施暴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從勘驗內容觀之,本件被告雖有拒不配合逮捕而脫免員警逮捕之逃避動作,但仍非對於員警施以主動攻擊,亦無刻意主動對員警施加不法腕力之行止,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此外,亦查無卷內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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