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大型重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01號原告 謝岳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憲宏 間請求返還大型重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及理由」,難認其聲明已達特定之程度,故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之主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特定後之聲明查報其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何,並應提出該數額之依據,如請求返還大型重械之價額證明,如另有請求返還金錢,亦請一併加計,以確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請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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