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上訴人 邱家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45、1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家彬上訴意旨略以: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刑罰規定,屬於法規競合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屬藥事法之特別法,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罰之規定,自應優先於藥事法之刑罰規定而為適用。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既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竟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其犯罪時年僅40歲,難免交友不慎,誤入歧途,且其販毒所
獲利益僅蠅頭小利,情節輕微;但原判決就附表一至四部分(即全部)並未具體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審酌量刑,所量之刑度,均屬過重。
㈢其自此次偵審程序後,必能有所警愓,自制自律,敦品勵行
,足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客觀上已有顯可憫恕之事實。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家彬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暨沒收;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刑暨沒收等;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上訴人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無違法。又原判決就撤銷部分已說明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就維持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其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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