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55號原告 盧藹祁
邱佳雯 被告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JOHANSENMICHAELGEOFFREY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76,395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8,69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395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88,696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最後上班日為111年1月31日。原告甲○○則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約定薪資每月45,000元,最後上班日為111年1月31日。被告因受疫情影響公司財務虧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19,167元、預告工資65,000元,共計184,167元;給付甲○○資遣費63,750元、預告工資30,000元,共計93,7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4,16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3,7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 盧藹祈 、甲○○之任職期間應為108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若係正常出勤、上班之情況下,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1.25,原告之基數計算,於法不合。又因原告等任職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未滿3年,預告工資為20日,被告於1月28日通知終止,已支付1月29日到1月31日之工資,縱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應以17日計算,原告請求30日預告工資,於法亦屬不合。另原告出勤率低,亦多有曠職情形,則其平均薪資亦非以原告所列薪資計算,應以原告所列薪資乘上出席率為計算基礎:原告乙○○出勤率僅50%,111年1月曠工兩天。員工甲○○出勤率僅60%,曠工2天(11月1天、111年1月1天)。設若平均工資不考慮原告出勤率及曠工等情形,則被告認應由原告前揭溢領之款項抵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乙○○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原告甲○○則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約定薪資每月45,000元。被告公司111年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均為111年1月31日,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3、65頁)、終止僱傭通知書(第15至17頁、第67至69頁)、薪資單(第57至62頁、第77至87頁)、薪轉帳戶存摺內業影本(第89至102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本院卷第63頁、第103頁)、公司轉換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等原雇主係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旅行社),渠等均係自108年8月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云云;惟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者,其僱用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自應予以合併計算。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所載:原告乙○○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麗星旅行社),108年7月31日退保,旋於108年8月1日起接續由被告為投保單為加保勞工保險;原告甲○○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麗星旅行社,108年7月31日退保,旋於108年8月1日起接續由被告為其投保。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麗星旅行社與被告之董、監事均為新加坡商StarCrui
sePteLtd之代表,經營之企業主體相同,而原告不論在麗星旅行社或被告為其雇主之期間,任職地點均為臺北市○○○路000號6樓、工作內容相同、單位主管均為同一副總,薪資條件甚至員工編號均無變更;參以被告發放予勞工之轉換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上亦敘明「年資繼續計算」、「工作條件維持不變」等情,堪認麗星旅行社與被告兩企業主體,顯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難認原告等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等均係於108年8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並不可採,原告乙○○、甲○○主張分別自107年6月1日、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年資應併予計算,為有理由。
五、被告又辯以原告乙○○出勤率僅50%,111年1月曠工兩天。原告甲○○出勤率僅60%,曠工2天,應扣除未出勤日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則原告乙○○為32,500元、原告甲○○為27,000元。
然查,被告既規定原告上班需打卡,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等確有未依規定打卡之相關證據證明之。另查,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以被告經營者為國際跨國公司,於臺灣有多家關係企業實體,組織分工精細,有專職人資人員辦理出勤、發薪相關事宜,被告如真要求原告上下班均需打卡,並勾稽打卡記錄以核發薪資,何以於原告等任職期間,高達40%至50%天數未打卡上班,被告卻從未扣發薪資,甚至未曾要求原告說明改善未打卡之情況,顯然與一般公司針對上下班要打卡之考勤管控之常情有違。而原告乙○○則陳稱:「我是業務,我是24小時待命,不一定每天到公司,如果進公司就會打卡,不需要每天進公司,週末也會出差,故打卡紀錄無法顯現。」、原告甲○○陳述:「我是內勤業務,船週末也有,故我也是24小時待命,公司有打卡紀錄,但只是因為門禁需要刷卡,實際上公司業務沒有那麼看重打卡」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等有請假紀錄,且原告等亦未曾因出缺勤狀況異常遭薪資扣款,足認其等應有於工作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原告等自被告受領薪資單所示金額之薪資,係被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本於勞務對價性等法律關係所取得,原告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本件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被告負有原告等未出勤之舉證責任,不得泛謂原告等無出勤打卡紀錄即等同未出勤。況被告解僱原告等之原因為嚴重財務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於此情況下,當無可能放任原告等無須出勤,仍持續給付全額薪資達6個月以上之可能,其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以原告等未出勤所溢領之薪資,為抵銷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抗辯,亦屬無據。
六、原告等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及之資遣費: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預告工資及之資遣費:
⒈原告乙○○自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
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均為65,000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其月平均薪資應為65,000元。原告乙○○自107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2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8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5/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9,1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依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依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資遣費119,167元。
⒉又原告乙○○自其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119.57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被告於111年1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扣除被告已給付111年1月29日到1月31日之3日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27日預告工資為57,228元(計算式:2,119.57×27=57,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以上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76,39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預告工資及之資遣費:
⒈原告甲○○自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
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5,000、45,000、45,000、45,000、45,000、45,000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5,000元。原告甲○○自108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2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5/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3,75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50元,為有理由。
⒉又原告甲○○自其111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467.39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111年1月29日到1月31日之3日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17日預告工資為24,94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88,69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中原告乙○○於176,395元、原告甲○○於88,6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勞工給付請求之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