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459號聲請人 李元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謝瑞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謝瑞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元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二者性質上並不相容,票據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惟本票依同法第124條並無準用之明文,自係立法者有意之排除。故本票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記載自己之姓名,以自己為受款人之之本票,其發票應屬無效,自不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一紙受款人欄均載明為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之本票,其發票應屬無效。惟基於票據文義性所衍生之外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發票人於發票人欄簽名後另於受款人欄載明自己為受款人,自無得以發票人誤載主張視同未記載之效力。故本件聲請本票裁定,自不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