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啟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啟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玖拾玖點零壹陸壹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更正: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
101.3430公克、驗餘淨重99.0161公克)及殘渣袋1個,始知上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01.3430公克、淨重99.1530公克、驗餘淨重99.0
161公克、純度89.5%、純質淨重88.7419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啟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101.3430公克,驗餘淨重99.0161公克),上開毒品既屬被告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已構成犯罪,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即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及殘渣袋各1個,均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愷 他命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