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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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保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 馮世豪 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媽
的」、「幹你娘一世人(臺語)」、「殺小(臺語)」、「操」等穢語侮辱,又另對員警施強暴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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