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鈞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淨餘毛重貳拾柒點零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毛重拾點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5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無罪,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4號駁回上訴,並於102年6月25日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毛重合計27.0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4包,毛重2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10.975公克)係違禁物, 爰依 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無罪,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4號駁回上訴,並於102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毛重27.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3包(驗餘毛重10.975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