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林雅惠 相對人 吳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
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2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等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製作裁判書、送達、上訴、收案、分案等期間,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年6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36,250元(計算式:1,350,000×
0.05×3.5=236,25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