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冠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被告廖冠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冠鈞不思理性控制情緒,輕率出手毆打告訴人 張芝語 ,並持冰桶砸向告訴人,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情緒自制力及法紀觀念均不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砸告訴人所用之冰桶1個,係被告現場所取得之物,非被告所有,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4255號被告廖冠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鈞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方明珠理容KTV店615包廂內,酒後與張芝語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冰桶毆打張芝語,致張芝語受有右頭部、右臉部挫傷、右腕、右膝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芝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鈞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芝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李菽芩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恩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