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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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蔡芳蘭 相對人 蔡金 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該筆費用係由相對人於107年8月7日預納,不生互為賠償之問題,故不再針對此部分訴訟費用另行計算,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6年9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4,135元│106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5日│││││、107年1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