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小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8010215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小明就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之理由欄所列之案件,都還在上訴期間,在尚未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無罪,法務部遽以撤銷假釋,顯與憲法第8條、第16條之規定有違,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查受刑人黃小明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受刑人於民國98年5月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法務部乃以108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801021500號函撤銷假釋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字第381號觀護卷宗查閱屬實。受刑人因其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始屬適法。綜上,受刑人未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而向非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