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達
呂佳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連達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世賢路一段與保安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道路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後突然迴轉,逆向沿世賢路一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保安二路,適有被告呂佳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世賢路一段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時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連達、呂佳真人車倒地,被告陳連達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手腕筋腱發炎、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呂佳真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連達、呂佳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佳真、陳連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