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60-Z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民國92年4月1日12時55分在國1公路81公里北上處查獲5H-1128號車有「速限100公里,時速111公里,超速11公里」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2年9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Z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陸千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又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係因ZB0000000號違規案,遭本所易處逕行註銷在案,並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完成送達程序,該裁決書處分已生效力,自92年10月19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受處分人於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詎異議人不服本所裁決,於96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該裁決書已於92年9月4日郵寄送達,異議人遲至96年12月19日始提出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異議期間,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之戶籍雖然設在台中,但人在新竹工作,戶籍地也都沒人在,並不知有此違規通知單;另依行政特別法規定,本人三年以上之罰單應不需裁罰,本件於92年4月18日以公警局交字第60-ZB0000000號舉發之通知單,係四年前之罰單,故請求取消上開違規單,並對吊銷駕照之處分重新評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前述「速限100公里,時速11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查:自89年4月21日至94年9月2日止,本件受處分人籍設臺中市○○區○○街○巷○號,業據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受處分人戶籍謄本載明無訛,而裁決機關於92年9月4日送達上開裁決書之原送達址亦為前開住址,並由該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為證,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監違字第駕裁60-ZB0000000號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92年9月5日起算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6年12月18日始填具聲明異議狀,而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之提出時間復遲至96年12月19日,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可憑,則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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