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造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衝鋒槍及子彈,竟基於寄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受 戴銘庭 之委託(死亡),寄藏口徑9mm之仿造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三十一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住處之地下室濾水池後方,而未經許可寄藏仿造衝鋒槍及子彈。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乙○○攜帶上開仿造衝鋒槍及子彈外出,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朝富路口,發現乙○○在該處行跡可疑,乃加以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造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三十一顆(業經採樣十顆試射,已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造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可資佐證。
而上開仿造衝鋒槍及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仿造衝鋒槍,研判係仿造美國INGARM廠M11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經檢視,雖槍枝扳機功能不佳,惟仍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三十一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十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96017452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造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十一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十顆,業已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