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辦理變更印鑑」補充更正為「辦理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變更」,第四行「隨即」更正為「隔約一、二日後」,第六行「年籍」前方補充「姓名」,第七行「某不詳之詐騙保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成年人等」,第八行「即」後方補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第十二行「帳戶內」後方補充「,旋由其中一人領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告害人」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匯款專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詐取被害人甲○○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再予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即無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