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建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建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鄧建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04號、第2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鄧建臺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8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0年3月26日確定。詎鄧建臺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⑴因分別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6月6日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均於96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鄧建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友人住處,因友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時,適鄧建臺在場,遂一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鄧建臺,於99年4月6日下午4時5分許,至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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