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54號
聲請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妻子婚後育有1名子女,又上有年邁雙親須奉養,本有穩定工作,豈料好景不常,公司營運欠佳致聲請人收入銳減,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賴信用卡與申辦信用貸款週轉度日,最後終致聲請人週轉不靈,截至民國96年10月止,尚積欠詳如附卷1所示債權人清冊,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021,759元,聲請人雖曾辦理債務協商,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根本無力支付每月25,272元之固定還款金額,就所負債務扣除現有資產後顯已超過現實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迄今已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共計2,021,759元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分別於於96年11月8日、同年12月18日命聲請人於送
達翌日之5日內補提其現有財產之證明,以供本院查核,上開補正通知函文於同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此有中院 彥民 縱96破字第154號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其所述之上開資產之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是關於聲請人有關其全部之財產,難據信為存在。再者,聲請人亦稱日常生活開銷,賴信用卡與申辦信用貸款週轉,足見聲請人目前並無固定收入以支應生活開銷,實無任何之資產,從而前述所列多數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
㈡復按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費用,應
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以95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7,000元計算,姑且不論聲請人本身之生活必要費用,單記聲請人之雙親與其女兒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231,000元;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按件計酬每件5萬元計算,本件至少即須支出5萬元。從而,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即高達281,000元(計算式:231,000元+50,000元=281,000元)。再者,依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清冊,固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8人,該等債權額亦各經載明,惟聲請人現有債權人是否僅有此8人,所負債務是否僅限於此,尚不可得而知,要難遽認聲請人現有之債權人人數非多,債權額均經載明。是本件以保守估計,如認本件破產事件歷經1年即可終結,則聲請人在1年之破產期間所應支付之財團費用亦至少高達281,000元,已遠超過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後,顯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