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 李魁剛 之債權人,為辦理強制執行,取得系爭事件之判決內容,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
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有系爭事件歷審判決在卷為憑,聲請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又聲請人未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且聲請人僅主張其為該案原告李魁剛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263號對李魁剛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系爭事件原告為李魁剛,被告為 李健興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宣判,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面積二一二五點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九四四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健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定駁回李健興之上訴,而已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所欲知悉之資訊,已盡在上開判決主文中,至前開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後續登記狀況如何,則無從藉由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得知,是聲請人並無閱覽系爭案件卷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