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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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均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均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均育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巿前鎮區某漁港處飲用摻有酒精之保力達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即台一線440.5公里處南向路段)時,不慎自撞分隔島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並委託枋寮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8(68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均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上所黏附之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血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8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終至自撞路邊分隔撞而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又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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