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提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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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提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提字第23號聲請人 張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逮捕、拘禁,然聲請人未符合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之要件。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再以,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
14.1.(b)「…且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14.2.「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又國際審查委員會於西元2017年11月3日就我國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國際審查委員會建議國家修訂相關法規及政策,包括精神衛生法,禁止以身心障礙為由進行非自願安置。據此,精神衛生法基於合公約解釋原則,發動緊急安置並強制鑑定之要件,必須限制在非嚴重病人於相同情形亦有可能遭受非自願之安置、處遇時,排除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始有合公約之餘地。申言之,如有相當理由可信有自傷或傷人之事實且有反覆自傷或傷人之虞時,因非嚴重病人於此情形亦有可能遭受非自願之安置、處遇,故此情形仍得依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強制住院。
四、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2月12日經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轉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07年12月1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 黃卓尹陳易隆 認定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病歷為憑。聲請人固於10
7年12月14日調查時陳稱: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必須定向感有問題,且對現實認知出現違常,伊沒有這種狀況,伊所謂的報復,是要對告發伊、傷害伊的人,提出合法的追訴,關於警局接到爆裂物的事情,完全是假新聞,伊沒有傷害他人的紀錄,有自殺紀錄,但上一次出院到現在完全沒有這個想法,伊始終都有定期服藥等語,然查,聲請人之精神科急診病歷記載「被害和被監視妄想明顯,在網路上發言要全台開戰,疑似計畫在機場放爆裂物,由警方送至本院急診」、「19歲開始出現憂鬱症狀,長期覺興趣減低,夜眠可,無希望感,斷續有自殺意見」、「曾吞服服用過量紅中,自殺未遂,被人發現後送到醫院洗胃」、「個案曾試過大量安非他命尋死未遂」、「行為失控」、「拿儲存的大量GHB自殺,或是用雷管無差別傷害別人」、「主要問題暴力攻擊」、「衝動控制不佳、曾有揚言攻擊他人言語出現,此次在網路發表用雷管攻擊機場言論」等情,顯見已有當理由可信聲請人有自傷或傷人之事實且有反覆自傷或傷人之虞,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予以緊急安置、強制鑑定,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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