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雪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雪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誤購團購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補充為「佯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因其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團購鍋具10組之訂單,如要止付,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資料」,更正為「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共新臺幣59,979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27號被告王雪甄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雪甄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嘉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8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秀貞 ,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誤購團購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林秀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7分許、18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9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秀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王雪甄固 坦承寄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嫌,辯稱:伊在臉書上瀏覽到求職廣告,對方表示係要租借帳戶供會員投注,每個帳戶月領1萬元,伊遂依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只想賺錢,不知道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秀貞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上
開金額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訴明確,復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
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成年人,從事服務業,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竟貪於報酬,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從事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可預見倘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