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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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翊瑄
王子翌 陳信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蕭哲民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陳翊瑄、王子翌與陳信富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蕭哲民新臺幣(下同)81萬8,63
9元本息、被上訴人 黃玉惠 88萬1,651元本息,而上訴人陳翊瑄、王子翌與陳信富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70萬290元(計算式:81萬8,639元+88萬1,
651元=170萬2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893元,揆諸前開說明,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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