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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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貳個、車用天線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行車記錄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一)」至第11行「;」前有關前科
之記載均刪除、同欄第11行至第14行有關(四)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欄末13行「甲」之記載刪除、同欄末11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瑞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架2個、車用天線1組、廠牌LG行動電話
1具、行車記錄器1台,分別為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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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92號被告蔡瑞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文前因(一)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2年4月22日(下稱甲刑期);(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8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四)至(十)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十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丙刑期)及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甲乙丙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6日8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某停車場內,先以徒手方式擊破 張婉評陳澤彥 分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分別竊取張婉評所有放置其上開車輛內之手機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原廠車用天線1組、及陳澤彥所有放置於其上開車輛內之LG手機1支(價值2500元)、行車記錄器1台(價值1000元)。嗣陳澤彥、張婉評於同日16時許,分經他人 告知渠 等車輛車窗遭破壞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婉評、陳澤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瑞文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婉評於警詢時之│告訴人張婉評所有之前揭財物於上│││指訴。│述時、地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陳澤彥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陳澤彥所有之前揭財物於上│││指訴。│述時、地遭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本件分別在告訴人張婉評、陳澤彥│││8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上開車輛內採集之血跡棉棒,其│││00000000號鑑驗書。│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DNA-STR相││││符之事實,足證被告有竊取上開車││││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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