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薪崴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薪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以下有關「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7行以下有關「12時10分許,在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38分許,在郵局」,另補充記載「被告洪薪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薪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與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先後共同恣以詐術使告訴人 廖進國 、 黃壽星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分工、各別詐得之財物價值高低尚屬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實際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3000元,此據其供述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31號被告洪薪崴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薪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㈠於106年5月31日12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廖進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佯稱其為廖進國之孫子,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使廖進國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匯款16萬元至洪薪崴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洪薪崴旋於同日12時48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3時6分、同日13時
7分、同日13時9分、同日13時16分、同日13時17分、同日14時32分、106年6月1日3時26分許,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處所,以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9,900元之贓款。㈡再於106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壽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佯稱其為黃壽星之堂弟,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使黃壽星陷於錯誤,於
106年5月31日15時15分、106年6月1日11時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分別匯款32萬元、68萬元至洪薪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即由洪薪崴於106年5月31日15時許、
106年6月1日12時許,分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2萬元、66萬元,另於106年6月1日15時15分許,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處所,以提款機提領
1萬9,900元之贓款。
二、案經黃壽星、廖進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薪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由│││中之供述。│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領取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進國、黃│告訴人廖進國、黃壽星遭詐│││壽星於警詢時之證述。│騙,將款項存入被告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3│證人 陳衍璋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陳衍璋自國小畢業後即│││述。│未與被告聯繫,且未於106││││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還款共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4│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台│││分行106年12月25日國│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款│││世學府字第0000000000│項之事實。│││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13291號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6年8月9││││日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聯邦銀行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6年6月16││││日國世學府字第106000││││0035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1份、106││││年6月30日國世學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6││││年6月30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60000016號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