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 劉吳碧蘭 訴訟代理人 劉家泰 被告 黃樺楣
温淑芬 黃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樺楣、温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樺楣、温淑芬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郭學文 、 查如鋼 之訴訟,經被告查如鋼於該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而被告郭學文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郭學文、查如鋼之訴訟部分視同未起訴,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樺楣、温淑芬、黃志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7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遭被告黃樺楣、温淑芬及訴外人 黃金譽 等3人,以不明藥物迷失心志,導致原告在無法自覺之情形下,聽從被告指示至郵局提領畢生積蓄86萬元交予被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破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4、2730號刑事判處被告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確定。茲因原告年事已長,晚年生活並不富裕,被詐騙後,身心靈倍亟傷害,雖家屬未嚴加苛責,卻因驚嚇過度長年憂心,導致體弱多病積疾成習,致生活陷入極度不安與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詐騙所得85萬元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34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被告黃樺楣、温淑芬詐騙而受有85萬元財物損失
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94、27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樺楣、温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樺楣、温淑芬執行刑分別為5年4月、
5年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黃樺楣、温淑芬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亦遭被告黃志源詐騙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志源確有參與95年7月11日之詐騙行動,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黃志源於96年4月17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而並未參與於95年7月11日詐騙原告之行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黃樺楣、温淑芬之共同詐欺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黃樺楣、温淑芬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樺楣、温淑芬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失部分:
查原告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分別至新莊郵局及臺北市○○路郵局提領計85萬元,於95年7月1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郵局前將現金交予被告等人或訴外人,此經本院及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無誤,是原告確有85萬元之財產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詐騙原告而取得85萬元之行為,足令原告陷於生活上之困頓,且被告等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違反原告之意願,致原告精神上承受重大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今年已68歲,沒有在上班,亦找不到工作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温淑芬於97、9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被告黃樺楣於97年度有所得44,545元、98年度有所得27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4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樺楣、温淑芬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失8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失6萬元,共計91萬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樺楣、温淑芬連帶給付原告91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