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朝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朝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朝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8日│99年1月13日│99年3月4日│99年4月18日│99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1、852號│字第451、852號│字第307號│第12451號│字第4420號│││(聲請出漏載「85│(聲請出漏載「85││││││2」,茲予補充)│2」,茲予補充)││││├───┬────┼────────┼────────┼────────┼────────┼────────┤││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712│99年度訴字第712│99年度訴字第200│99年度訴字第2368│99年度訴字第2175││事實審││號│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99年9月21日│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9年5月18日│99年5月18日│99年10月18日(聲│99年11月5日│99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101││││││││年3月3日」茲予││││││││更正)│││├───┴────┼────────┼────────┼────────┼────────┼────────┤│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5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項│第10條第1項│├────────┼────────┴────────┴────────┴────────┴────────┤│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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