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紳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傑 被告 張菁芝 原名 張伊 .被告 羅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款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
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時,應行清算;而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公司法26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被告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利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則其全體董事張傑、 魯增良李國明 原則上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紳利公司之權利,而本件原告僅以被告紳利公司董事長張傑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自屬有據,併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紳利公司於92年1月30日邀同被告張傑、張菁芝即張伊
雯、羅淇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30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採固定利率計付,其中6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餘9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又雙方約定如被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除清償本金358,704元及至92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皆未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41,29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1,296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452,388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餘款688,908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請准原告於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41,296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皆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利息及違約金自92年12月30日起算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憑,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其計算本金之截止日係於93年1月5日,顯與原告主張有所不同,另於92年12月30日至93年1月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1,296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2,388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餘款688,908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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