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義(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064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永義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凌晨零時起迄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市○○道口,見 周從正 所有而為 伍先恩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發動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逸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8日已死亡,固然檢察官於100年5月6日即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之聲請係於100年6月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日北檢治秋100偵10040字第04586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業已死亡,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法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