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聲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聲請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威丰車業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威丰車業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就有效性抗辯的外國文書譯本或節譯、西元1923年引證Hunter圖4之真實性、2004年引證Chapman在摘要第2句、[0045]、[0047]、[0048]段有無教示、上開二引證之組合等,要求相對人提出應盡的舉證責任,並進行辯論,給予聲請人答辯機會。惟承審法官未能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以避免因事實認識不清,造成錯誤突襲裁判的窘境,自難期待於本件民事事件上訴審中能有獨立之判斷,足認法官於執行本件的職務必定會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本院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能命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且未依其聲請而辯論,復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云云。惟有關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乃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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