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詎原告領用信用卡後,截至97年4月6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97,774元,及其中本金90,189元未按期繳
付;又被告於94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辦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
銀行台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台北富邦信
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支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
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
元。惟截至97年4月6日止,帳款尚餘64,510元,及其中本金
55,979元未按期繳付。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以:被告已於97年5月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對於金融機構所負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被告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亦已收受債務協商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其業
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情,然即便被告
所辯情節屬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債務清償協
商,並無阻卻債權人透過訴訟程序行使其債權之效力,被告
以此為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
項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1,7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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