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陸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60元,其中198,920元
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9,342元,其中66,105元自
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0年11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
約清償;截至97年4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
44,333元,及其中本金42,264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另於93
年11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得210,00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若
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19.7%計算利息,依同條款第4
、5條之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
信用卡之相關權利時,則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而視同全部到
期;截至97年4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貸帳款164,
327元,及其中本金156,656元未依約清償。
(三)被告於94年3月31日領得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代償信用卡1張後,持卡代付被告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自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5.88%、第19個月起以前
開利率14.88%計付;截至97年4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
原告代償帳款69,342元,及其中本金66,105元未依約清償

(四)是以,被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代償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內容尚有糾葛」云云為
辯,但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代償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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