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交還
之日止,按月新臺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又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0,000元
,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應屬訴之減縮,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租用門牌臺南市○○路○段
○○○號房屋一棟,約定租期自96年8月8日起至於99年8月15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0,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被
告自96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96年12月17
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其戶籍地及租屋地址,定五天期限催
告清償,否則終止租約不另通知,均遭退回,乃向本院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故應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自96年
10月15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扣除一個月的押金1萬元外,
尚欠7個月共計7萬元租金,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至遷讓交
還前,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四
號裁定影本、及房屋稅繳款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
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而兩造約
定2個月未繳租金即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向本院聲
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9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裁定准許公示
送達,並於97年5月8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堪認
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參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
97年5月31日止,並未給付租金,除扣除一個月的押金1萬元
外,尚欠6.5個月共計65,000元租金,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應屬有理。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及積欠之租金65,000元,並請求給付自96年6月1日起至遷
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按租金額1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洵
屬相當,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審裁判
費1,55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