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97年6月19日變更為周榮生,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17817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丙○○
於民國89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動
用借款期間自89年4月1日起至90年4月1日止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被告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
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息,還款方式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2
月13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100,5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
明異議狀陳稱:聲明人日前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817
號支付命令,惟兩造間債務糾葛非比尋常,故逕依原告片面
指述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各1份附卷(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
7817號支付命令聲請卷第3頁至第7頁)可憑,核屬相符。被
告雖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81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其僅泛言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債務尚有糾葛存在,有民事聲
明異議狀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3頁)可參,並未就前揭原告
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
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不實之處。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
付借款100,5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1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