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又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又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6年6月16日晚間8時起至翌(17)日凌晨0時止,在位於臺北市○○街之85酒吧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年月17日凌晨,自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58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故與由 王連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又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王連慶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張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