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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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 許世記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 許世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許世華與原告許世記係兄弟,被告因不滿原告佔用車位
,於民國102年11月9日2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許世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後方車庫內,以石頭砸損原告以配偶之名義所購買,停放在上開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後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車頂板金等處,致上開車窗玻璃碎裂不堪使用及車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許世記(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汽車為原告於102年11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346萬元購
買,因受被告毀損後,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00多萬元,修復期間則不確定,原告只好忍痛將系爭車輛以220萬元出售,損失126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於102年11月9日返家時,發現原告新購買之系爭車輛占
用被告平日停用之車庫,按兩造之土地分管該車位應歸被告所有,原告亦知該車庫長期為被告使用,竟對被告之勸阻不加理會,並以惡言挑釁,致被告一時氣憤難忍毀損車輛,被告毀損與原告強占車位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㈡又原告所主張毀損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車頂板金等,均係
車輛外觀損害,並未達車輛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主張賠償車輛轉售之差價,實無理由,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何,且系爭車輛如修復完畢,即得回復應有狀態,對於機械、車輛結構之安全並無破壞,自無交易上貶值,原告不願修復逕自出售,是原告自主意願,與被告之毀損行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汽車由原告以配偶之名義於102年11月6日以346萬元購得。
㈡被告因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窗玻璃、左後車
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車頂板金等處,碎裂不堪使用及板金凹陷,為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㈢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回函稱;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材料費292790元、工資93570元;受損後不含修復費用之跌價40萬元。
㈣本件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係000年6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出廠5個月,故以5月計算折舊,而本件修復零件292790元,每年折舊率369/1000,則應予扣除之折舊應為45016元(計算式:292790×0.369×5/12=45016),扣除後應為2477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247774)。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訴外人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27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94號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4頁、第9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汽車致減損126萬元之價值,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400元,乃系爭車輛遭毀損後減損價值,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後,減損價值為126萬元(346萬元-220萬元=126萬元)有無理由?㈢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9日遭被告毀損後之減損價值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抗辯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400元,乃系爭車輛遭毀
損後減損價值,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民法第196條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7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原告以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自得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算物因毀損而減少價額之初估計算依據。
2.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未實際將系爭車輛修復而逕行出售,然被告係以石頭砸損系爭車輛之後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車頂板金,致令車窗玻璃碎裂、車頂板金凹陷等情,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綦詳,且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尚有引擎蓋凹陷、左邊方向燈殼破損、前擋風玻璃邊框凹陷、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側乘客座車門板金凹陷之損害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1頁),堪信為真,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系爭車輛為BMW廠牌,該廠牌在臺灣之代理商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德永業公司),BMW原廠授權在臺灣經營中古車之公司為益德汽車股份公司(下稱益德公司)等情,有汎德永業公司104年9月15日出具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而益德公司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予以估算,需支出材料費292790元、工資93570元等情,有益德公司之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又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且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00000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出廠、11月發照,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9日,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期為5個月,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修復零件292790元,每年折舊率369/1000,則應予扣除之折舊應為45016元(計算式:
292790×0.369×5/12=45016),扣除後應為247774元(計算式:292790元-45016元=247774元)。因此,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47774元為限,加上工資9357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41344元(計算式:247774+93570元=341344元)。
3.被告抗辯益德公司估價之依據為原告提出之照片而非系爭車輛實體,上開回函不足採信,並另提出訴外人聚輇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抗辯修復費用應為13240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10頁)。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使其回復至應有狀態,系爭車輛為原告購買取車當日即遭被告毀損,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未曾更換系爭車輛之任何零件配備,故受被告毀損之車體部位均為正廠零件,故原告所受損害,自得要求以原來正廠相同品質之汽車零件替換,被告抗辯以其他修車廠估價之零件更換,並無所據,而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後,減損價值為126萬元(346
萬元-220萬元=126萬元)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係於靜止停放時遭被告毀損,毀損情形業如上述,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修復後是否產生交易上貶值一事,函覆稱: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廠牌BMW,形式:X6XDRIVE35I,排氣量2979C.C.,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265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約為235萬元,減損價值約30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05年6月27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9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發生毀損事故之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降低車輛評價,而與未發生事故者得出售之價格具有落差,此為一般之通念,故經兩造合意選任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上開鑑定,該鑑定價額乃參考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組,就與本件相同廠牌、型號之車輛於102年之中古車價,以及依其本身修復專業評估車輛修復後之客觀價值,該鑑定結果堪屬允當,應認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後,受有交易上之貶值為30萬元。
3.原告雖主張以其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額與遭毀損後出售之差額計算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然經原告購買並受領後,系爭車輛已非全新車,故被告所毀損之標的並非車廠尚未出售之全新車輛,而係業經原告購買取得之車輛,兩者之價值在交易市場上顯有差異,原告主張以其向原車廠購車之價格為基準顯非合理,故原告以原購買價為系爭車輛毀損前之價額實無理由。至益德公司104年11月23日回函雖認系爭車輛在毀損前之市場價格約340萬元,毀損後不含修復費用之價值約
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即為34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益德公司應係以全新車之交易行情為估價基準,而非評估二手車之客觀價值,且益德公司認系爭車輛遭毀損後之價值仍有300萬元如為可採,則原告以220萬元之價值出售,即與被告之毀損行為無關,而為原告自願以低價出售,顯見益德公司上開函覆內容與實際價值應有落差,實有諸多瑕疵可指,故兩造嗣後均同意另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本院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價格應屬允當業如上述,自以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之二手車價為265萬元較為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26萬元,實非可採。
㈢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9日遭被告毀損後之減損價值為何?
1.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並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被告侵權行為毀損後,本得依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至215條請求被告賠償「物因毀損減少之價值」,或「必要之修復費用、修復後交易性貶值」,然此兩種不同賠償方式乃為擇一性質,屬被害人之選擇自由,被害人如選擇不為修復而直接請求加害人賠償減損價額,自為法之所許。
2.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遭毀損後,未加以修復即以220萬元出售與第三人 黃虹閔 ,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在院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當月之正常行情價265萬元業如上述,原告遭毀損後未為修復之出售價格為220萬元,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價差為45萬元(計算式:265萬元-220萬元=45萬元),此即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41344元,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確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原告亦得請求賠償。基此,原告既以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請求權依據,且於修復前即以損害後之現狀出售,而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依損害賠償乃填補損害之原則,本件原告尚無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自非被告應與賠償之範圍,故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基於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堪與允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