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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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淑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淑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105年度偵字第228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著有規定。故行為人若於裁判確定後始另犯他罪,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此時所犯數罪當然無援引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可言。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9月9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105年6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顯非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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