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上訴人 陳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一七五一六、一八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勝文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依他人指示而交付毒品,屬販毒集團之小角色,對社會危害甚微,且犯後已生悔悟並坦承犯行,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特殊情狀,而為妥適量刑,復不因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惟查:
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參考因素,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且案情有無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法重情輕、顯可憫恕減刑之要件,亦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違誤,而憑為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之餘地。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勝文連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刑(按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咸在法定範圍之內擇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存在;又因所犯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巨,加以上訴人係因遭第一審法院通緝逮捕歸案,足見其欲逃避司法制裁,在客觀上無顯可憫恕之情,上述宣告之刑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合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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