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上訴人 陳力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年十月,均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就上開主刑部分,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少年陳○安(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自願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遠傳資料查詢、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二年八月七日尿液檢驗報告表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始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陳○安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陳○安於第一審更異前詞,改稱愷他命係上訴人無償轉讓予伊等詞,所為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採用證人陳○安於第一審審理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之前坦承犯罪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主張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自白有何出於不正方法,而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法律審之本院時,方指摘原審未調查其自白之任意性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綜上,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段景榕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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