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進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致使 黃振源 受有頭部、臉部等多處擦傷瘀青、後胸壁及下背挫傷瘀青、左側手肘挫傷瘀青、右側前臂挫擦傷瘀青等傷害(詳如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更正為「致使黃振源受有頭部、臉部挫擦傷、上唇擦傷、瘀青、後胸壁、下背挫傷、瘀青、左側手肘挫傷、瘀青、右側前臂挫擦傷、瘀青」外,餘均引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9號
被 告 莊進財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財為黃振源之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排隊領取物資時,因故致生嫌隙,莊進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黃振源臉部、頭部巴掌,致使黃振源受有頭部、臉部等多處擦傷瘀青、後胸壁及下背挫傷瘀青、左側手肘挫傷瘀青、右側前臂挫擦傷瘀青等傷害(詳如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黃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