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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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卅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如下:
一、主文:呂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建和於經通知調驗,警員尚不知其涉犯施用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自首並接受審判(警卷第三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明媚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呂建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8月16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建和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8月18日為警通知前往接受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珦麟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