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偵字第25035號、第25036號、第25037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暨其辯解部分,及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並發現最後1會竟有丙○○、乙○○、 蔡月桃 等人尚未得標」等語應予刪除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間合會會員之合會金債權,因得標而確定顯現,對於合會金之實現而言,會首等同得標會員之當然法定履行輔助人兼為法定代理人,故其收得之會款,即轉化為合會金之一部份,其「所有權歸屬於得標會員」。因之,會首交付其所得合會金於得標會員之行為,規範上僅具有移轉占有之意義,非若受任人之為移轉權利,也因此,會首於收得合會金之際,即同時負有為得標會員保管合會金之義務,同此,會首即應有親自保管及不得使用之義務。且合會無論係直線型或網路型合會,就其合會金之支付而言,性質上係於相當長久之一定期間,繼續循環給付,於此期間,尚有標會、開標、收付會款等合會事務之繼續執行,就此而言,合會實係繼續性契約,而合會會首既有代每期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親自保管、不得使用之義務,則就其收受會款之行為,性質上即屬於會首個人基於其會首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乃會首就合會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而本件被告係合會會首,對於其因執行會首之業務而所保管之告訴人 林惠禎 所得標之合會金,擅將之納為私人所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訴之目的性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有前揭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尚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併科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則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分別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合會之會首,理應妥善保管合會金,不得擅自使用,以保護全體合會會員之利益,並維持合會會員間之信賴關係,詎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林惠禎之得標會款予以侵占,所得款項高達255,000元,辜負全體會員之付託,並嚴重損及告訴人林惠禎之利益,且於偵訊中未及時悔悟坦認犯行,惟念其嗣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甚佳,且其係為顧全家計,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之動機可憫,並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林惠禎、丙○○、乙○○等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確已真誠改過,坦然面對過往,乃告訴人林惠禎、丙○○、乙○○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及被告現已74歲,復僅國小肄業,智識有限,業據被告 陳明 甚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為顧全家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林惠禎、丙○○、乙○○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均陳稱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被告現已高齡74歲,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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