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四千四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曾以便條紙書立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二萬元,因未履行,被告及其母要求原告應一次給付為由聲請假扣押,被告依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九號民事裁定,提供假扣押擔保金二萬九千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被告另依清償債務事件,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0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並以九十三年存字第六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二)原告另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外祖母蔡 劉玉霞 發生清償債務事件,亦遭 蔡劉玉霞 假扣押一百萬元。嗣本案分別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十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與蔡劉玉霞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所有之房屋即遭蔡劉玉霞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分配剩餘額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亦在被告前開聲請假扣押範圍內。因被告請求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0三號提存擔保金二萬九千元與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提存擔保金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共計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三0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0八二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易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及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等件。
乙、被告方面:ㄧ、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有不動產係遭蔡劉玉霞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四號妨害名譽事件請求損害賠償,經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九四九六號強制執行,非因與被告履行扶養費契約事件而假扣押事件遭法院拍賣所致,故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00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書、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度存字第ㄧ二0三號提存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ㄧ00四號及第一八三九號假扣押卷宗。
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曾同意每月給付扶養費
二萬元,被告據此聲請假扣押,被告依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九號民事裁定,提供假扣押擔保金二萬九千元。被告另依清償債務事件,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0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原告另與被告之外祖母蔡劉玉霞發生清償債務事件,亦遭蔡劉玉霞假扣押一百萬元。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十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與蔡劉玉霞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所有之房屋遭蔡劉玉霞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分配剩餘額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亦在被告前開聲請假扣押範圍內。因被告請求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不動產係遭蔡劉玉霞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四號妨害名譽事件請求損害賠償,經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九四九六號強制執行,非履行扶養費契約事件而遭法院拍賣所致,故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或因聲請人未在期限內起訴,或因聲請人自請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裁定因上揭事由撤銷者,債權人即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因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責任,此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ㄧ號判例、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號判例、七一年度台上字第ㄧ二二八號判決)。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曾同意每月給付扶養費二萬元,被告據此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後原告所有之房屋遭蔡劉玉霞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分配剩餘額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亦在被告所聲請假扣押範圍內。因被告請求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有不動產係遭蔡劉玉霞持終局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九六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非因與被告履行扶養費契約之假扣押事件所致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經查:
(ㄧ)假扣押保全程序上,原則上僅依債權人一方釋明以為裁
判,並未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且保全處分之執行常對當事人之爭執產生決定性影響,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可抑制其制度被濫用。況關於不當假執行之損害賠償,亦採無過失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三條第二項),就不當之假扣押處分而言,其權利之確定性較假執行為低,舉重以明輕,令聲請人負無過失責任,亦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之前提,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三ㄧ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要件。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三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扣押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三0條第一項規定,因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著有判例。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判)。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三ㄧ條第一項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原裁定法或抗告法院因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三0號離婚事件所衍生之扶養費爭執,被告聲請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八三九號假扣押裁定後,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第七三一號對原告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三0號離婚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判決確定,該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經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八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執全第七三一號及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二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九號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原因,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本件被告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而非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故非民事訴訟法第五三ㄧ條第一項所列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要件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者,聲請假扣押之人雖應負無過失責任,然假扣押之相對之相對人或債務人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除應證明損害數額與損害原因外,亦須證明其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相對人或債務人始得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因原告所有之房地,係被告之祖母蔡劉玉霞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拍定在案,並非因系爭扶養費用而實施假扣押執行所致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審查無訛。故原告所有不動產遭法院拍定,自與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無關,縱使原告因拍賣而受有損失,亦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假扣押,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三ㄧ條第ㄧ項規定自始不當之情事存在,原告所有不動產遭法院拍定,其與系爭假扣押行為無涉。從而,原告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則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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