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豐造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豐造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豐造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豐造景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大豐造景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豐造景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大豐造景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豐造景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甲○○係被告大豐造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豐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 饒宜娟 則為大豐公司之股東兼會計,被告甲○○與饒宜娟均明知其等與被告大豐公司無償債能力,竟故意隱瞞個人及公司財務狀況已週轉不靈之事實,而透過訴外人 鄧詠芳 向原告借款,並佯稱其財力雄厚信用良好,願簽發支票與本票為擔保,推由饒宜娟出面向原告借款,而分別於:(一)民國(下同)88年11月20日,向原告乙○○詐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被告大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面額均為25萬元)供作擔保;於89年1月20日,饒宜娟復持發票人為被告大豐公司之支票(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面額各為70萬元、25萬元),以相同之理由向原告乙○○詐借95萬元,因此次金額龐大,饒宜娟並簽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0萬元、發票日89年1月20日、到期日89年1月30日)供擔保;饒宜娟復於89年6月12日,持被告大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AB0000000、面額為30萬元)作為擔保,向原告乙○○詐借30萬元,總計向原告乙○○詐借175萬元,並另向原告乙○○佯稱於工程款進帳時即還款,而使原告乙○○陷於錯誤如數出借前開金錢。(二)另於89年3月4日向原告丁○○詐借15萬元,亦持被告大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AB0000000、面額為15萬元)作為擔保,使原告丁○○誤信其有還款誠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借貸之款項。(三)詎前開支票、本票均不獲付款,而被告於借款後不久並即結束營業,將貨品搬空而逃匿無蹤。嗣經多次催告,均避不見面,毫無清償誠意,足見被告自始即以借款為名,而行詐騙之實,饒宜娟與被告甲○○並因前開詐欺行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行確定。而被告大豐公司就其負責人即有代表權之甲○○於執行職務而對原告所加之損害,依法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判決被告甲○○與饒宜娟向原告乙○○、丁○○共同詐借175萬元、15萬元之事實可採,然自88年ll月間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2年,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於89年間因拒絕往來遭退票、本票亦未獲付款,原告始知被騙,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然因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長達3年餘(即自91年6月3日提起告訴至94年7月l9日判決確定)之嚴格之調查及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雖辯稱:借貸之金錢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饒宜娟先後於88年11月20日、89年1月20日及89年6月12日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後,確實均有大筆款項進入大豐造景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甲存及活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甲存及活期帳戶內,……此有復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3年11月3日復豐(93)字第25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4年3月22日一豐存字第0047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雖有分次進帳,及入款金額與借款金額有些許差異之情事,但借款期間確有相當之資金進入大豐造景公司所開立上開2家銀行之甲存或活期帳戶內,足見被告饒宜娟所供稱:伊向告訴人乙○○所借貸之資金,均有存入大豐造景公司在亞太商業銀行或第一商業銀行之甲存或活期帳戶內云云,並非子虛……被告甲○○對於公司資金運作一事,並非毫無所悉。參以被告甲○○為大豐造景公司負責人,於88年、89年間其與被告饒宜娟更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饒宜娟向告訴人乙○○借貸時間長達7個多月,且金額將近200萬元,被告甲○○豈有將支票、公司印章等物品均託付公司會計(即被告饒宜娟),卻全然不知其如何處理公司財務之理?況大豐造景公司於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甲存帳戶於88年12月20日退票後,即有多次退補罰金之紀錄,被告饒宜娟既非公司負責人,豈有多次無端向告訴人借貸以支付公司票款之必要?是被告饒宜娟聲稱其係為支付公司所簽發之票款始向告訴人借貸乙節,尚非不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為大豐造景公司負責人,於向告訴人等借款使用後,竟藉口錢非其所借而欲免除清償之責,則其顯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語,及證人鄧詠芳、丙○○、 林秀枝 於前開刑事案卷中之證詞,足見兩造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可認已對被告為催告,則被告於94年8月間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返還,原告自得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欠前開借款,要無疑義。況支票及印鑑章等屬個人重要物件,理當自為妥善保管,詎被告均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予饒宜娟,並由其代為處理支票往來業務,任由饒宜娟多次領用支票使用,並以被告帳戶進出,是由被告之行為以觀,已有以簽發支票借款來處理公司帳務之代理權授與饒宜娟之表見代理事實存在,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二、縱使如被告所辯兩造並無借貸關屬實,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交付之上開175萬元及15萬元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且縱認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三、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大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大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大豐公司則以:一、經調閱被告大豐公司自88年至90年間在亞太商業銀行(已改制為復華商業銀行)之甲存帳戶及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核對結果並無原告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甲○○或被告大豐公司相合之資料,足證前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借款期間確有相當之資金進入大豐造景公司所開立上開二家銀行之甲存或活期戶內……」云云,但仍不足證明前開進入被告大豐公司之資金,即等同系爭借款,故被告大豐公司、甲○○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本件借款乃饒宜娟擅自偽造被告之大、小章於票據上,向原告借款,如認饒宜娟有將借得之金額存入被告大豐公司帳戶,然其事後又將借得之金錢領出,迄今尚未能交待用於支付公司何筆款項。且本件原告與饒宜娟於前開刑事案件就系爭借款利息之供述亦不相符,證人林秀枝向銀行調對帳資料比對系爭借款金額與銀行交易明細之結果,亦認不符合。足證係饒宜娟利用被告大豐公司帳戶之名,行個人借款之實,饒宜娟向原告借款屬無權處理公司業務之舉,屬無權代理,被告甲○○已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罪之告訴,前開借款行為應屬饒宜娟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二、若認被告大豐公司曾收到系爭借款同負借款之責,亦屬公司得利,為公司代表人之被告甲○○並未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甲○○返還利益,顯無理由;況退一步言,縱認饒宜娟代理公司借得系爭借款,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與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訊問筆錄節影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大豐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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