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88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6月30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自95年1月9日起,任職於「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保全公司)擔任大廈管理員,其因覺無法配合公司要求之機動支援勤務,乃於95年2月2日或3日間,主動遞出辭呈,並於95年2月3日及4日公司公告之見習期間缺席,明新保全公司之總經理乙○○乃於95年2月5日下午6時許,主動撥打電話予丁○○詢問其何以未到班,雙方於過程中言語不快、引發口角,乙○○遂告以丁○○解僱之意。詎丁○○竟因此而生恐嚇乙○○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8分左右,憑藉酒意,,攜帶所有藝術尖刀1把(置於車上),前往明新保全公司負責管理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大地之歌」大廈管理室內,要求管理員甲○○為其撥打電話予乙○○(其時適車行至苗栗縣三義鄉,往臺中方向行駛),而於電話中以:「馬上給我過來,我要捅你一刀,或剁一隻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心理安全。嗣因丁○○於通話後,返回車上取出前開藝術尖刀1把,於管理室內吵嚷、摔壞飲水機,並以該藝術尖刀將管理員巡邏牌切斷(此部分所涉毀損之犯行,均未經告訴),經「大地之歌」之住戶報警後,於其背後腰際處,扣得該藝術尖刀1把,並經乙○○訴請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原受僱於明新保全公司擔任大廈管理員,因覺無法配合公司要求之機動支援勤務,乃於95年2月2日或3日間,主動遞出辭呈,並於95年2月3日及4日公司公告之見習期間缺席,因告訴人乙○○告以辭退之意,乃引發其不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至「大地之歌」大廈管理室請求甲○○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欲詢問伊應上班之地點為何,而依伊之脾氣,雖有可能以三字經辱罵別人,然無可能恐嚇他人云云。
二、然查:被告丁○○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中(證人甲○○部分)指、證述甚詳(證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2與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及經毀損物品與告訴人手機來電紀錄等相片合計10張附卷可稽,復有該藝術尖刀1把扣案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諸一般人並無僅因言語之衝突,即無端對於他方提出恐嚇之告訴之理,而被告既有因是否離職一事,與告訴人言語不快在先,復於與告訴人通話後,恣意破壞「大地之歌」管理室內之飲水機與巡邏牌在後之行為,足見其於與告訴人通話之時,應為盛怒已極,而近乎失控之狀態,自非其所謂:絕無恐嚇他人之可能。而告訴人與證人甲○○前後證述之意旨一貫、互核相符,對照該飲水機與巡邏牌確有遭被告破壞,及員警於據報後,尚在被告身上查獲藝術尖刀1把之事實,更足以信告訴人與證人甲○○之指、證述為真,被告所辯未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證人 連晉杰 到庭作證及勘驗其於審判外與甲○○之對話錄音,然連晉杰既於案發當時未在場,所能證明之事,自與本案無關,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而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後,仍為同一意旨之證述,證人既願以具結擔保而負其責,所證之內容,又與其他客觀之事證相符,本院爰認並無再行勘驗被告與證人甲○○所謂審判外對話錄音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㈠就累犯之規定言:被告前既曾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6月30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言:則顯然以舊法所規定之數額,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當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認定為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於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因依刑法第305條、(修正前)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而處被告以拘役45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同時對於該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藝術尖刀1把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變更,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既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原審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結果,即無違誤可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稱其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求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