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782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丁○○均可預見不詳姓名成年人收購他名義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可能利用購得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各基於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丁○○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將其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乙○○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後,將該晶片卡交予 吳明賢 ,以六百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吳明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乙○○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上刊登 林代書 可代為辦理貸款,及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門號之不實廣告,誘使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見報,主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林代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遂向甲○○詐稱欲貸款一百二十萬元,須先支付文件費用,使甲○○信以為真,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匯款或轉帳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三萬元、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至 張哲叡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張哲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其後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復來電要求甲○○再匯款六萬元,遭甲○○以沒錢拒絕,詎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死心,另自稱吳先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向甲○○佯稱須再匯款八萬元,以彌補銀行利息損失,否則要到公司捉人,甲○○始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無訛,復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及張哲叡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乙○○、丁○○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乙○○、丁○○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可能利用購得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其等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等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部分並予先加後減。原審對於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幫助詐欺取財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之前,原審判決疏未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已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二人出售行動電話晶片卡幫助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均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獲利非多,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亦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故本件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